論《莊子》中的行為對象道德相對論
一、引言
本文將延續並擴展筆者此前發表的系列論文所涉及的論題。筆者曾著力從道傢(尤其是《莊子》)論證道德銅律。較之大傢耳熟能詳的金律(“己之所欲,施之於人”)和銀律(有時被視作金律的消極表達:“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道德銅律主張,“人所(不)欲,(勿)施於人”①。後來,我進一步提出瞭“差異倫理學”(ethics of difference)。我們熟知的倫理學是強調共性的倫理學。這種倫理學預設,所有人在與道德相關的方面都是相似的,因此如果對某人做某事是道德的,那麼對其他任何人做同樣的事一定也是道德的。相比之下,差異倫理學則要求,道德主體需要註意道德對象的獨特性,因為對於道德主體本身來說適宜的行為,對於其道德對象也許就不宜瞭,而且對某一對象來說適宜的行為,換瞭對象也許就不宜瞭②。
然而,無論是以銅律之名還是以差異倫理學之名,筆者此前論文中提出的莊子式倫理學很容易被人們指責為道德相對論,而道德相對論,至少就我們所知道的形式而言是成問題的、危險的,甚至會引向道德的反面。本文便集中討論莊子倫理學中的道德相對論問題。不過,在著手解決這一問題之前,筆者首先要說明為何莊子並非人們常說的道德懷疑論者③。倫理學就是要告訴我們是非善惡,如果莊子是懷疑一切的懷疑論者,或者至少是個道德懷疑論者,我們的道德問題就不可能從《莊子》中找到任何規范性的答案(第二節)④。本文第三節試圖論證,雖然莊子是道德相對論者,但他不是那種常見的以行為主體為中心或以評判者為中心的道德相對論者,而是一種未見於西方哲學傳統的全新類型的道德相對論者,即以行為對象為中心的道德相對論,其獨特性筆者已另外撰文詳論⑤。人們更為熟知的道德相對論觀點有一些明顯的問題,而行為對象道德相對論則無此弊。依照這一良性的道德相對論,行為的是非誠然是相對的,但不是相對於主體的規范(行為主體相對論)或評判者的規范(評判者相對論),而是相對於行為對象的規范。本文最後兩節將進一步證明,《莊子》中的道德相對論確實是一種以行為對象為中心的道德相對論。